刘建湘 李伯超:也谈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主题:宪法革命

长期以来,如何看待马克思的早期手稿《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下简称《批判》),一直众说纷纭,难以定论。在《批判》中,马克思究竟如何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又究竟批判了什么呢?这些问题引人深思,徐长福曾撰文指出,如果把作为德语马克思跟黑格尔在法哲学上的分歧,其实就是宪法之争,马克思对黑格尔国家学的批判就是一场宪法革命

《批判》是1843年马克思写的一部未完成的手稿。现存部分是对《法哲学原理》第261节至第313节内容的摘录和评述,核心是批判黑格尔的国家法,尤其是内部宪法(Innere Verfassung /The Internal Constitution)。其实,争论《批判》的主题是不是宪法革命,究其根源是对德文“Verfassung”的理解和翻译问题。Verfassung在《批判》出现174次,中译本除4处将其译为“宪法”外,其余都译为“国家制度”或“制度”。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Verfassung究竟应译为“宪法”还是“国家制度”或“制度”呢?徐长福从句法角度和恩格斯《英国宪法》中Verfassung译为“宪法”两个方面来澄清Verfassung的翻译问题。这虽然有很大的说服力,但从文献学来说还不够充分。为了更有力地揭示《批判》的主题是宪法革命,应当着重从马克思的批判对象《法哲学原理》和马克思为撰写《批判》而摘录的《克罗茨纳赫笔记》两个关键点出发去进一步论证。

在《法哲学原理》“国家”章中,Verfassung共出现65次。比较《法哲学原理》德、英、中不同版本中Verfassung、constitution、“制度”“宪法”的翻译情况发现,诺克斯和尼斯伯特翻译的英译本都把Verfassung译为constitution。《法哲学原理》的范扬、张企泰中译本除在第273、319节有两处把Verfassung译为“宪法”外,其余都译成“国家制度”或“制度”。邓安庆中译本则都译成“制度”并注道:“这里的‘制度’——Verfassung——一般在法学中用其狭义指的是‘宪法’,而在这里用的是其广义,指的是一国内部所有制度之总体。”而王造时翻译的黑格尔《历史哲学》专门做了英、德、中重要词语对照表,其中包括constitution、Verfassung、“宪法”这一组词语。他对Verfassung的译名说明道:“‘宪法’Verfassung这个名词,在本书中,应当作为广义的解释,就是国家的大经、或者政体,但是有时候又指近代狭义的宪法。因为黑格尔一律称为宪法,所以我们仍然采用这个名词。”可见,中文语境中对黑格尔著作中Verfassung的译名很不一致。鉴于马克思的批判对象是黑格尔法哲学,因此,应当从《法哲学原理》出发,了解黑格尔如何理解Verfassung的含义。

在《法哲学原理》第258节,黑格尔论述法国大革命时说:“当这些抽象推论得势掌权,它们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造成了不可思议的惊人场面。一方面,在一个现实的大国中推翻所有现存的和既定的东西,从第一原则并且仅仅根据思想来修改这个国家的宪法(Verfassung/constitution),在这背后隐藏的意图是要给予宪法臆想的一种纯粹理性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臆想的纯粹理性的基本原理仅仅是与理念脱离的抽象东西,所以他们把这一场尝试搞成了最可怕和最富戏剧性的事变。”法国大革命最富戏剧性的正是制定一部又一部宪法,因而,将Verfassung译为“宪法”比译为“制度”更符合历史事实。黑格尔《历史哲学》中也有关于法国大革命的论述:“权利(正义)的思想、权利(正义)的概念立刻主张它的权威,旧的非正义的制度再也不能抵抗它的进攻。因此,与权利(正义)思想相协调的宪法(Verfassung/constitution)确立了,未来的一切立法都必须以它为根基。”在这里,与权利(正义)思想相协调,未来的一切立法都必须以之为根基的Verfassung自然是“宪法”。

在第265节,黑格尔说:“这些制度(Institutionen/institution)构成特殊领域中的宪法(Verfassung/constitution)(即发展了和实现了的合理性)。因此它们是国家的坚实基础,是个人对国家的信任和忠诚的基础;它们是公共自由的支柱。”这里,作为国家坚实基础和公共自由支柱的Verfassung,应当理解为“宪法”而不是“制度”。其一,德文Institutionen(英文institution)译为中文具有“制度”的含义,如果将Verfassung也译为“国家制度”或“制度”,这句话就要译为“这些制度构成特殊领域中的国家制度或制度”。为了避免这一自相矛盾的理解,两个中译本中一个译为“这些法规构成特殊领域中的国家制度”,另一个译为“这些机制构成特殊领域的国家制度”。而在其他节,两个中译本又将德文Institutionen译为“制度”。其二,黑格尔把宪法理解为发展了和实现了的合理性(理性),与他在《精神哲学》中的阐述是一致的:“君主制的宪法(monarchische Verfassung/.monarchical constitution)是发展了的理性的宪法;一切别的宪法都属于理性的发展和实现的较低阶段。”其三,黑格尔把宪法视为公共自由的支柱,与他在《精神哲学》中对宪法的理解一致。他把英国宪法视为是“最自由的宪法”,把宪法视为实存着的正义和自由的实现,认为“宪法必须理解为对权利,就是说一般说来种种自由权利的规定和实现它们的体制”。可见,与理性、自由、权利、正义相联系的Verfassung,毫无疑问是“宪法”。

在第271节,黑格尔说:“政治宪法(politischer Verfassung/political constitution)首先是国家的组织和国家自身内部关系中的有机生命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把自己区分为自己内部的几个环节,并发展它们成为巩固的存在。”这里的国家内部几个环节,是指国家的三个实体性要素即立法权、行政权和王权。这与他在《精神哲学》的论述一致:“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有组织的划分。”“政府是宪法的普遍的部分。”可见,与权力分立、组织和限制政府权力相联系的Verfassung,应当是“宪法”。

综上所述,黑格尔的一般国家学说围绕“宪法”这个词汇展开,他描述并支持的是一个宪法国家。他在《法哲学原理》中阐述了宪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宪法要合乎理性,要保证自由的实现,要规定国家权力的划分,使国家权力服务于普遍利益、保护市民社会。然而,马克思为何要对黑格尔法哲学发起一场宪法革命呢?首先,在他看来,“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终的表述”,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是“对现代国家和对同它相联系的现实”所作的批判。而宪法是现代国家最完备最重要的法制表现形式,“政治国家就是宪法”。因此,马克思势必基于宪法对黑格尔国家法展开批判。其次,黑格尔为君主制宪法和等级制宪法极力辩护,把“国家成长为立宪君主制”看成是“现代的成就”。但在马克思看来,“君主政体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非人化”。他在《批判》中写道:“立宪君王表现了具有最明显的抽象性的立宪国家的观念。……从最高矛盾的角度表现出政治的人和现实的人、形式的人和物质的人、一般的人和个体的人、人和社会的人之间的分离。”而对于等级制,马克思指出,在黑格尔的“各等级”中“汇集了现代国家组织的一切矛盾”,黑格尔“希望有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然而要具有现代意义的立法权;他希望有现代的立法权,然而要具有中世纪等级制度的外壳。这是最坏的一种混合主义”。因此,马克思对黑格尔君主制宪法和等级制宪法的批判也是对现代宪法的批判,简言之就是一场宪法革命。

1843年3月马克思离开了《莱茵报》,从社会舞台退回书房,同年3月至9月间写出了《批判》手稿。他在撰写手稿的同时,又认真地从事历史和政治的研究,写下了《克罗茨纳赫笔记》(后文简称“笔记”)。笔记与《批判》中展开的宪法革命具有极密切的联系,因为马克思在笔记中的一大关注点就是宪法和宪法历史。这也表明,笔记与《批判》的创作是交叉进行的。

首先,马克思在笔记中特别关注宪法史。他广泛利用了德国历史学家瓦克斯穆特《革命时代的法国史》第1、2卷以及路德维希《最近五十年史》第2卷等著作,研究其中引用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各种文献:政治活动家们的演讲、制宪议会的各项决议、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91年宪法等。他利用了英国罗素勋爵的《英国政府和宪法史》(Geschichte der englischen Regierung und Verfassung)研究了英国议会民主的活动机制。他还利用了盖耶尔的瑞典史,是由于这本著作有很大的篇幅论述了社会与宪法的历史。总之,“使马克思感兴趣的并非直接就是法国的、英国的、德国的或瑞典的历史,而是现代国家与民族发展中的宪法的、行政的和社会的历史诸方面,也就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和资产阶级政治的产生和本质”。

其次,马克思也特别关注宪法的产生和制宪权。在第二册和第四册笔记索引中,马克思直接关注的宪法内容包括:宪法不是对制定宪法的意志的支配者(Die Verfassung nicht Herr über den sie constituirenden allgemeinen Willen)、代表会议——宪法(Repräsentativ-verfassung)、立宪议会、立宪君主制等。同时,他对制宪会议以及制宪权的概念、功能和运作十分关注。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他写下了“宪法不是对制定宪法的意志的支配者”的目录。二是法文assemblée constituante(制宪会议)在笔记中出现11次。马克思专门作了assemblée constituante的摘要目录。三是在马克思摘录兰齐措勒的《为反对意见分歧向法国人呼吁》一文中,法文pouvoir constituant即制宪权出现4次。“assemblée constituante”和马克思从制宪权角度理解立法权,都可以在《批判》中找到相应的联系。

最后,他从国王创立宪法和宪法创立国王的历史情况发现了主谓颠倒、决定者与被决定者的颠倒关系及其产生的革命意义,掌握了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奥秘。马克思在摘录兰克主编的《历史政治杂志》后写了一个短评:“在路易十八时代,宪法是国王的恩赐(钦赐),在路易·菲利浦时代,国王是宪法的恩赐(钦赐王权)。一般说来,我们可以发现,主语变为谓语,谓语变为主语,被决定者代替决定者,这些变化总是促成新的一次革命,而且不单是由革命者发动的。国王创立法律(旧君主制),法律创立国王(新君主制)。宪法的情况也是如此。”这一短评批判了黑格尔的哲学宗教泛神论,彰显了马克思在《批判》中对黑格尔法哲学所展开的宪法革命。那么,马克思从哪些方面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宪法革命呢?下面将从人民是否有权制宪、制定新宪法是否需要革命以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哪一个是基础三个方面把握马克思在《批判》中进行的宪法革命。

在围绕宪法是否被制定出来的以及由谁来制定宪法的问题上,黑格尔否定宪法是被制定出来的,否定人民制宪;而马克思倡导人民制宪,主张真正的民主制。

黑格尔认为人民主权思想的基础是“关于人民的荒唐观念”,他把人民看作是许多个人组成的集合体,只能提出无机的见解和希求,是“一种反对有机国家的赤裸裸的群众力量”。黑格尔蔑视人民,把人民视为无知、无教养的破坏性力量,因此否定人民制宪。他在《法哲学原理》第273节讨论了“宪法应由谁来制定?”的问题,认为一群集合在一起的原子式的个人不可能通过自身或别人,通过善、思想或权力而制定出一部宪法。那么,宪法是怎么产生的?由于否定人民是宪法制定的主体,他只能神秘地强调宪法是多少世纪以来的作品,是理念,是理性东西的意识,它不是单纯由主体制造出来的。“宪法纵然随着时代而产生,却不能视为一种制造的东西。……其实,毋宁说它简直是自在自为存在的东西,从而应被视为神物,永世勿替的东西,因此,它也就超越了制造物的领域。”可见,黑格尔不仅否定人民制宪,而且从根本上否定宪法是被制定出来的,让宪法变成了神秘的东西。

马克思从民主制与君主制中人民与宪法的关系详细阐述了人民制宪权学说,对黑格尔的立宪君主制学说进行了抨击。他指出:“在君主制中,整体,即人民,从属在一种特殊的存在方式即政治宪法之下。而在民主制中,宪法本身只表现为一种决定,即人民的自我决定。在君主制,我们拥有宪法之中的人民。在民主制,我们拥有人民的宪法。民主制是一切宪法的已经解开的谜。在这里,宪法不仅自在地,不仅就其本质来说,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也在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可见,正是对黑格尔君主立宪制中人民与宪法关系的纠正,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了一场方法论革命和宪法革命,并进而阐述了民主制中人民与宪法的关系。

马克思提问说:“人民是否有权为自己制定新的宪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宪法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在他看来,黑格尔的君主立宪制“从国家出发,把人变成主体化的国家”;相反,“民主制从人出发,把国家变成客体化的人。正如同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一样,不是宪法创设人民,而是人民创设宪法。”可见,在民主制中,人民制定宪法,人民是宪法的作者,宪法是人民的作品。就像作者创作作品,人民创作宪法法律,宪法法律为了人而存在,这才是符合事物本性的关系,才不是被颠倒和异化了的关系。然而,黑格尔总是从观念出发,从抽象的逻辑出发,把规定者设定为被规定者,认为人民是由君主规定的,声称“如果没有自己的君主,没有那种正是同君主必然而直接地联系着的整体的划分,人民就是一群无定形的东西”。马克思指出:“民主制是宪法的类。君主制则只是宪法的种,并且是坏的种。民主制是内容和形式,君主制似乎只是形式,然而它伪造内容。”马克思把民主制和君主制的关系看作是宪法的类(属)和种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不能颠倒的。

马克思抨击专制制度和君主制“轻视人,蔑视人,使人非人化”,思考“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的绝对命令,因此对黑格尔君主立宪制进行的宪法革命,也蕴含着马克思本人的思想革命。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马克思运用主谓颠倒方法又克服费尔巴哈“强调自然过多而强调政治太少”的不足,将西哀士的国民制宪权理论与人民主权学说、人本主义和法国革命的成就尤其是现代宪法的成就综合起来,形成反封建专制的政治解放思想,为进一步思考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的关系奠定了思想基础。马克思发现,法国革命“重新使人恢复为人”,将人从封建社会的等级差别、政治差别中解放出来。同时,他还发现:“现代的市民社会是实现了的个人主义原则;个人的存在是最终目的;活动、劳动、内容等等都只是手段。”也就是说,反封建的政治革命及其确立的宪法只是承认了市民社会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政治解放只是通向人类解放的一步,还不是人的最终解放。二是马克思通过对人民制宪权、人民革命中“人民”的思考,为从一个革命民主主义者转变为一名者奠定了思想基础。

在马克思看来,成为一个民主的国家,第一步就是人民制定宪法。马克思倡导人民制宪,强调人民是宪法的创作者,反对黑格尔把人民看作是无知的、无教养的一种破坏性力量。那么,谁是人民?谁有能力和资格代表普遍利益、形成普遍意志、创作一部体现人民自我决定意志的宪法?作为宪法的现实基础的人民存在于何处?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不断加深了马克思对于人民的理解。马克思在笔记中通过对法国大革命的研究,从巴黎无套裤汉的现实中对“人民”的理解“已具有阶级的特性,其特殊利益可以同普遍利益一致”。在《批判》中马克思关于“人民”的概念还主要是政治哲学的、抽象的和总体的,但也注意到了丧失财产的人们和直接劳动的即具体劳动的等级,并指出他们“与其说是市民社会中的一个等级,还不如说是市民社会各集团赖以安身和活动的基础”。在《论犹太人问题》中,他把“人民”指向了“具有无教养的非社会表现形式的人”,“由于我们整个社会组织而堕落了的人,丧失了自身的人,外化了的人”,“受非人的关系和自然力控制的人”。在《〈批判〉导言》中,他把“人民革命与市民社会特殊阶级的解放”联系起来,并把解放者的角色确定为无产阶级。《宣言》宣布:“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根据马克思在《批判》中对民主的理解,可以说,马克思关于革命、民主与人民制宪的思想萌生于《批判》之中,并且在《宣言》中作了简洁的表达。

黑格尔虽然否定人民制宪,把宪法等同于民族精神,但是基于其思辨辩证法的运动性质,他肯定宪法存在并且发展变化着。然而,他所主张的只是通过立法来间接改变宪法,他所理解的立法权只立法不立宪。与黑格尔不同,马克思所理解的立法权具有制定宪法和制定法律的二重含义。由于马克思从制宪权的角度理解立法权,因此提出为了新宪法需要真革命,强调由制宪权制定新宪法来完成革命,主张宪法的发展以进步为原则、以人民为原则。

从《法哲学原理》第298节和该节补充关于宪法与立法权的关系来看,黑格尔强调立法权只涉及法律,立法权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处于立法权之外,宪法是确立立法权的基础和前提,宪法不应当由立法权产生。可见,黑格尔所理解的立法权只是普通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只是由宪法所确立和规定的权力,属于宪定权的范畴。

黑格尔否定制宪权的存在,否定宪法是被制定出来的。他按照客观精神的运动,把宪法看作是“自在自为存在的东西”,但也知道宪法总是在变化着。他指出:“宪法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通过普遍行政事务所固有的前进运动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宪法存在着,同样也本质地生成着,就是说,在它自身的形成中向前运动着。这种前进的运动是一种不可觉察的无形的变化。”宪法不是被制定出来的,但是无形地不可觉察地变化着,因此黑格尔只能依靠立法权制定法律来间接改变宪法。

在宪法与立法权的关系上,由于黑格尔认为宪法不是被制定出来的,宪法只是由属于宪法一部分的立法权通过制定法律来予以间接改变。因此,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没有解决“整个宪法和立法权之间的冲突”。马克思了解到,现代法国人曾经设法解决宪法和立法权的对立。“有人曾企图用区分assemblée constituante(制宪议会)和assemblée constituée(宪制议会)的办法来解决这个冲突。”为解决宪法和立法权的冲突所采用的区分制宪议会和宪制议会的办法,就是西哀士在《什么是第三等级》一书中提出的“制宪权-宪法-宪定权(立法权)-法律”的解决方案。西哀士明确区分了制宪权和宪定权,强调制宪权高于宪定权,“宪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宪法所设立的权力制定,而是由制宪权制定”。在西哀士看来,一切宪法首先以制宪权为前提。制宪权作为制定宪法的权力,由国(人)民所有。宪定权是由宪法所组织并受宪法规制的权力,可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立法权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行使,具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因此,普通立法权不能用任何方式介入制宪权的行使,普通法律不得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相抵触。法律、立法权都位居宪法之下、宪法之内,而宪法处于法律和立法权之上、之外。

马克思正是根据法国革命的创举和西哀士的国民制宪权理论,对立法权的含义作了双重理解,来解决宪法和立法权的冲突。一方面,马克思指出:“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东西的权力。它是规定宪法的权力。它高居于宪法之上。”“立法权应该存在于或已经存在于宪法之前和宪法之外。”这是立法权的第一层含义,是制定宪法层面的立法权,即制宪权。另一方面,他指出:“立法权是按照宪法确立起来的权力。因此,它是从属于宪法的。……立法权只有在宪法的范围内才是立法权,如果宪法在立法权之外,那么,宪法就处于法律之外了。”这是立法权的第二层含义,是普通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宪定权,即由宪法所设定的权力。马克思还说:“立法权应该存在于现实的、经验的、确立了的立法权之外。”显然,前一个立法权指的是制宪权,后一个立法权则指的是宪定权意义的立法权。可见,正是通过对立法权的含义作制宪和立法的双重理解,因此马克思认为:“宪法和立法权之间的冲突只不过是宪法和自身的冲突,是宪法这一概念中的矛盾。宪法只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之间的妥协,因此它本身必然是两种本质上相异的权力之间的一种契约。”

首先,马克思从制宪权层面理解立法权,批判黑格尔所理解的宪定权层面的立法权将违背事物和关系的本质而肢解宪法。即这种立法权采用“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直接的方式去做的那种行事方式,一点一点地肢解宪法,因为它不能整个地加以改变。立法权顺应事物和关系的本性所做的,按照宪法本性却是它所不应该做的。它实质上、实际上所做的,在形式上、法律上、按照宪法却是它所不做的”。也就是说,相对于制宪权、宪法来说,立法权是部分、是被决定者,部分不能取代整体、被决定者不能代替决定者。马克思强调的是普遍立法权不得行使制宪权,不能改变整部宪法。因此,他认为,黑格尔“把立法权的作用即它的按照宪法确定的作用置于同它的按照宪法确定的使命相矛盾的境地。宪法同立法权之间的对立依然存在”。总之,黑格尔通过立法权间接改变宪法,无法解决宪法与立法权之间的对立。

其次,马克思主张通过革命争取新宪法和反对旧宪法。他强调:“要建立新的宪法,总要经过一场真正的革命。”马克思把立法权理解为制宪权并指出:“立法权完成了法国的革命。”“在立法权就其特殊性来说作为统治要素出现的地方,它完成了伟大的根本的普遍的革命。正因为立法权代表人民,代表类意志,所以它进行斗争,反对的不是一般的宪法,而是反对特殊的陈旧的宪法。”相反,由于行政权与制宪层面的立法权不是同出一源,它与宪定权层面的立法权才是同源的,它们都是由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因此,行政权“完成的是一些细微的革命、逆行的革命和反动的变革。正因为行政权代表着特殊意志、主观任意、意志的魔法部分,所以它进行革命,不是争取新宪法反对旧宪法,而是反对宪法”。

正因为马克思强调人民制宪和革命制宪,因此在宪法的变化问题上与黑格尔也截然不同。在马克思看来,宪法的变化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新宪法取代旧宪法,这是制宪权的功能;二是宪法自身经过修正、解释和通过法律发生局部的变化,这是宪定权的功能。但不管宪法怎样变化,都应当以现实的人和人民为原则。他指出:“要使宪法自身内部的规定和原则与意识同步发展、与现实的人同步发展,这只有在‘人’成为宪法的原则时才有可能。”只有使宪法的运动,也就是“进步成为宪法的原则,只有使宪法的实际承担者——人民成为宪法的原则”,宪法才能经受变化。

马克思通过理解立法权的二重性,主张人民制宪和革命制宪,揭露宪法和立法权中存在的矛盾,因而对黑格尔立法权的宪法革命也是对现代宪法的批判。马克思把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与对现代宪法的批判结合起来:“对现代国家宪法的真正哲学的批判,不仅揭露这种宪法中存在着的矛盾,而且解释这些矛盾,了解这些矛盾的形成过程和这些矛盾的必然性。”他把握特有对象的特有逻辑,揭示了现代国家宪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包括现代宪法和古代宪法的矛盾、宪法和立法权的矛盾、立法权自身内部的矛盾、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矛盾(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矛盾)、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矛盾、市民和公民的矛盾、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的矛盾、私有财产和国家的矛盾、等级制和代议制的矛盾等等。比如,马克思指出,立法权是一个有组织的、总体的政治国家,立法权内部不同原则和要素的对立“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律背反,是抽象政治国家同自身的矛盾”。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宪法革命还是一种方法论革命。马克思指出:“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只不过是逻辑学的补充。”他批判黑格尔不是“从立法权的本质、立法权的固有规定中”,而是从“立法权的本质规定以外的某种存在”来确立其中介作用。在马克思看来,虽然黑格尔也批判宪法,并以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离为前提描述现代权力分立的政治国家,注意各种权力的相互对立,等等,但是,黑格尔对宪法的批判“到处去重新辨认逻辑概念的规定”,到处发现矛盾却错误地“把现象的矛盾理解为观念中、本质中的统一”。非批判性和神秘主义“既构成了现代宪法(主要是等级制宪法)的一个谜,也构成了黑格尔哲学、主要是他的法哲学和宗教哲学的奥秘”。可见,马克思基于制宪权与宪法的关系对黑格尔立法权所作的批判,处处渗透着对黑格尔思辨方法的批判,处处彰显着马克思本人世界观的革命性。

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是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宪法革命的中心问题。在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上,黑格尔的主张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两个分离的不同领域,政治国家设定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以政治国家为基础。马克思的主张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有一个从同一到分离的历史进程,政治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他通过分析财产与宪法的关系、政治革命与宪法的关系、人与宪法的关系来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进行宪法诠释,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宪法革命。不过这一宪法革命在《批判》手稿中开展得还不充分,它主要是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完成的。因此,结合《论犹太人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理解《批判》中的宪法革命这一主题。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是两个相分离的存在,是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在他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市民社会必然以国家为其条件,因此,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黑格尔以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为前提,他使市民社会位居国家之下,在理想宪法的构建中意图通过等级制来沟通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黑格尔主张“宪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中介关系”,他把代表行政权的普遍等级和代表立法权的私人等级看作是立法权和王权、政府和人民的中介环节,他的等级制宪法的具体设想是:其一,普遍等级代表行政权和官僚机构,成为国家在市民社会中的代表,在立法权中充当君主和等级的中介,既防止王权成为“独断独行的赤裸裸的”,又防止许多单个人结合起来“成为群众和群氓”。其二,包括土地占有者等级和产业等级的私人等级参与立法权,把市民社会的私人观点、特殊利益和迫切需要输入到国家立法权中,成为市民社会在国家立法权中的代表。其三,根据各等级与不同种类财产的关系确定不同等级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意义。普遍等级依赖于国库即普遍财产,以知识和教养为基础,“是国家在法制和知识方面的主要支柱”。土地占有者等级依赖于地产这一独立的私有财产,只是由于其出生而无须选举, 就能参加立法权,在贵族院占有席位。产业等级依赖于需求并以需求为导向,依赖于社会财产,他们代表私人观点和特殊利益,只有通过选举和委派,作为议员才能参加立法权。黑格尔把国家作为绝对精神,置于市民社会之上,他以政治国家为前提来设定市民社会,意图通过等级制来消除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性。因此,马克思批判黑格尔想使“政治国家不由市民社会决定,而是相反,使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马克思在《批判》中抨击黑格尔把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观念的内在想象活动”,颠倒市民社会同国家的关系;又从宪法的产生、宪法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宪法与现实的人的关系来解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强调政治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前提和基础,政治国家通过宪法承认市民社会,宪法就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之间的妥协”。

第一,马克思指出现代宪法建立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的基础上,是政治解放和革命的产物。他分析古代国家和现代国家的区别并指出:“在古代国家中,政治国家构成国家的内容,并不包括其他的领域在内,而现代的国家则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的相互适应。”也就是说,现代国家除了包括政治国家外,还包括有私人领域。政治国家作为现代国家的一部分,就是宪法。马克思认为:“在人民生活的各个不同环节中,政治国家即宪法的形成是最困难的。”因为“政治宪法本身只有在各私人领域第一次达到独立存在的时候才能形成。在商业和地产还不自由、还没有达到独立的地方,也就不会有政治宪法”。在这里,马克思强调的是,宪法以国家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为基础,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以及革命使私人领域摆脱政治性从而获得自由和独立的存在是宪法产生的前提条件。他在《批判》中分析,只有法国大革命才“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的分离”。在《论犹太人问题》中,他详细阐述了政治革命瓦解封建社会、消灭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完成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以及现代国家通过宪法承认市民社会的过程。

第二,马克思分析财产与宪法的关系,指出私有财产作为市民社会的要素,构成政治国家的基础。在《批判》中,马克思指出:“政治宪法就其最高阶段来说,是私有财产的宪法。”“‘独立的私有财产’或“真正的私有财产’不仅是‘宪法的支柱’,而且还是‘宪法本身’。”他发现,不论在北美还是在普鲁士,不论是共和制国家还是君主制国家,“财产是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国家的内容都处在宪法之外”。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通过考察法国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795年宪法、美国宾夕法尼亚宪法和新罕布什尔宪法,他指出:现代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这一人权“是自私自利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应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政治国家通过宪法“把市民社会,也就是把需要、劳动、私人利益和私人权利等领域”看作自己的自然基础。总之,宪法、立法权、国家本身,都是社会的产物,都是对现实的物质国家或现实的人民生活的反映。马克思在《批判》中通过宪法革命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关系的认识已经具备了唯物辩证法的基本思想。

第三,马克思分析现实的人与宪法的关系,指出政治国家通过宪法和人权宣言承认市民社会及市民社会的人作为自己的自然基础。他在《批判》中指出:“现实的人是当代国家宪法的私人。”何为现实的人、何为私人呢?他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现实的人只有以利己的个体形式出现才可予以承认。”也就是说,现实的人、私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就是利己的人。这种人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在马克思看来,由于政治革命造成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因而人分裂为私人和公人、市民和公民、自然人和政治人、现实的人和真正的人。虽然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发生分离,但是,政治国家最终“不得不重新承认市民社会,恢复市民社会,服从市民社会的统治”。政治国家如何重新承认、恢复市民社会的一切要素呢?现代国家就是通过宪法对人权的承认行动。因为“政治国家的建立和市民社会分解为独立的个体——这些个体的关系通过权利或法律(原文Recht英文law/ right)表现出来”。市民社会的成员作为利己的人、现实的人,就是“国家通过人权予以承认的人”。正是通过宪法和人权宣言,现代国家承认了自己的自然基础和出生地就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的人”。马克思从宪法确认的私人就是现实的人、市民社会的人出发,来理解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思考人的权利和人的解放,探讨人的本质和人的活动,与德国观念论划清了界限,朝创立历史唯物主义迈出了十分坚实的一步。

总之,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宪法革命,发现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以市民社会、私人利益的自由运动为基础,发现法律、国家的规定和立法权都是市民社会的产物,从而把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转变为对现代宪法的批判,转变为对市民社会和政治经济学的批判,转变为对资产阶级社会和资产阶级国家的批判。此外,马克思通过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关系的宪法诠释,了解到政治解放和近代宪法的成就和局限性,进一步探讨了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的关系。政治解放造成现实的人和真正的人、市民和公民的分裂。近代宪法作为政治解放的巨大成就,它确认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权,但它将人的权利划分为Droits de Ihomme(人权)和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它的最高构成、最高阶段、原初基础只不过是独立的私有财产和独立的私人。政治解放还不是人的解放,这鲜明地体现在宪法对市民社会个人主义原则的确认中。而马克思所追求的是“求助于人的权利”,“通过人的完全复归”,形成无产阶级,实现全人类的解放。可见,马克思在《批判》中进行的宪法革命与他的思想革命之间存在着多重耦合关系,值得深入探讨。

《批判》在青年马克思的思想转变中起着里程碑式的作用,宪法革命是其重要主题。马克思通过聚焦宪法历史,全面考察了宪法与人民、宪法与民主、宪法与制宪权(立法权)、宪法与革命、宪法与财产、宪法与政治解放、宪法与人和人权、宪法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揭示了现代国家宪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了一场宪法革命。马克思倡导人民制定宪法,主张通过革命制定新宪法,强调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政治国家必须通过宪法来承认市民社会,宪法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妥协。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宪法革命同时也是马克思本人的世界观革命和思想革命。马克思对人民制宪权和宪法人民性的强调、对革命和制宪在历史进程中的作用的阐述、对宪法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和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论证、对宪法确认现实的人的分析和对人的解放的追求、对德国观念论和思辨方法的批判,成为历史唯物主义诞生“前史”的重要思想形态。辨明《批判》这部著作的主题是宪法革命,有助于真正了解马克思与黑格尔之间的对话,了解青年马克思的思想成长过程,进而了解青年马克思何以超越黑格尔和同时代的人并成为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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